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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客因被害人年幼而止步,引诱幼女卖淫罪是否既遂
2022-08-11 11:3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向某在明知被害人小寒未满14周岁的前提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以金钱为诱饵,引诱小寒卖淫。小寒同意后,向某联系嫖客詹某,并商量好嫖资。向某将小寒带至约定的公交站台后,让小寒独自等待,自己则在不远处观望。詹某驾车至公交站台接走小寒,行驶途中,詹某观察小寒年幼,便询问其年龄,得知小寒才13周岁,遂将其送回。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嫖客因詹某年幼而未完成性交易,向某引诱幼女卖淫罪是否既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未遂,向某引诱幼女卖淫,但因客观原因性交易并未完成,犯罪并未得逞。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既遂,因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既遂的标准并不是性交易完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既遂标准不是性交易的完成,而是幼女同意从事卖淫活动。因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是行为犯,对于行为犯而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构成既遂。司法实务中,引诱幼女卖淫罪通常包含三个阶段,一是行为人实施引诱幼女的行为,二是幼女同意卖淫,三是性交易成功。具体以哪一个阶段作为既遂标准,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以第一阶段行为人实施了引诱行为作为既遂标准,则处罚过于严厉,容易导致罪刑不相适应。而以第三阶段性交易完成作为既遂标准,则处罚标准又过于严苛,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且不利于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以幼女是否同意从事卖淫活动作为既遂标准。一方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会出现处罚标准过低或严苛的问题。另一方面,引诱幼女卖淫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处罚的应当是引诱幼女卖淫行为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基于幼女的特殊性,幼女对性没有自主承诺能力,所以,只要行为人引诱幼女卖淫,幼女同意且开始实施卖淫行为,就已对幼女造成了伤害,并破坏了社会良好风尚,属于既遂。至于发生性关系与否,并不影响该罪的既遂认定。

  本案中,向某明知被害人小寒系13周岁的幼女,仍以金钱为诱饵,引诱小寒卖淫。小寒同意后,在公交站台等候嫖客,并上了嫖客的车。在车上,嫖客察觉小寒年幼,经追问方知小寒系幼女,未敢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将其送回公交站台。虽然双方未发生性关系,但是小寒同意卖淫,向某出于获利目的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已经完成。基于上述分析,卖淫成功与否只是同意卖淫的自然延伸,并不影响既遂的认定。故向某系引诱幼女卖淫罪既遂。

  编辑:卢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