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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监管秩序罪主体应包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022-08-11 11:3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破坏监管秩序四种法定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如关押在监狱、少年管教所、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罪犯。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此处所述的罪犯应当是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人,也就是已决犯,不包括因适用强制措施而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当下常态化疫情防控情况下,在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的一些完全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却无法适用该法条对之处罚。对此,笔者认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应当包括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从立法本意方面分析,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依法对无视监纪监规,肆意破坏监管秩序,对监管工作危害较大的人进行刑罚处罚。由此可见,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应当是被关押在监管场所里的所有人,既包括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也应包括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此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也要求主体范围的要求不能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若对在监管场所里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做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则无法确保本罪客体不受侵犯。

  从实践需要方面分析,破坏监管秩序罪主体包括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若对监管场所里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多次破坏监管秩序等行为,不能以破坏监管秩序罪予以打击,其行为又没有触犯其他刑法条款,则会造成个别在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监管场所里“罪不犯、乱不断”却逍遥法外的局面,成为监管场所里的安全隐患。对在押人员出于各种动机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以破坏监管秩序罪予以严惩,有利于震慑犯罪,也有利于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保障其他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编辑:卢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