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张某与李某在饭店因琐事争执起来,后李某结账时要求张某付钱,但张某拒绝了。李某不甘,便继续辱骂张某。张某怒而冲向李某推搡起来,李某将张某推至饭店门口,但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二人继续争吵,李某先向张某左面部击了一拳,张某挥拳还击李某左面部一拳,致李某倒地,摔伤头部。李某次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评析】
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的“故意”,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殴打行为”也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但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死亡的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就本案而言,从事情发生的起因上看,张某与李某案发前并不相识,李某在案发当日主动辱骂张某,且其在与张某的争吵过程中,首先挥击张某的头面部,从而引起张某的回击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存在伤害李某的心理动因及预谋。其次,从打击的部位、力度、次数看,张某系在遭到李某的击打后本能地进行回击,对打击的部位不具有选择性,并非专门击打头面部,李某的损伤情况,未达到轻伤二级的认定标准,即张某的回击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最后,从张某回击行为的积极程度看,本案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且李某倒地后,张某没有继续上前击打,而是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以防止伤亡结果的发生。
综合本案起因、案发前双方关系以及回击部位、被害人死因等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的本能回击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准确,也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判断和接受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