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12月20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商铺租赁给乙公司经营,经营范围仅限于百货用途,未经甲公司书面同意,乙公司不得超范围经营,否则甲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甲公司交付出租商铺后,乙公司所招租的商户中经营范围有服装、美容、教育培训、餐饮、零售等。2019年6月17日,甲公司邮寄告知函给乙公司解除合同,认为乙公司招租用于餐饮和教育培训,违反合同约定范围经营,破坏城市广场项目的整体规划,同时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并正式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乙公司抗辩称,其未超范围经营,且向甲公司出具的开业申请书中已载明招商的品牌、业态,甲公司亦未提异议,故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评析】笔者认为,对案涉合同争议条款“百货用途经营范围”的理解不能作限缩性解释,百货零售业由单业态转向多业态是顺应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且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合同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因此,承租人出现不影响出租人实现合同主要目的的履约瑕疵时,出租人无权行使解除权。
应准确理解合同争议条款的含义,作出契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是百货,传统意义上百货是指以生活用品为主营业态,但如今“大百货”时代的兴起,百货公司已不再只是购物场所,零售业态由单业态转向多业态是顺应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案涉合同亦未对百货作出限缩性约定,且结合合同的物业费交纳、闭店时间等有关条款,可见甲公司对多业态经营已作出预期;案涉房屋是新建的商业广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招商,盘活市场活力,故案涉合同约定的经营百货范围应理解为多业态经营,乙公司的招商范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至多构成履约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