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曹某系A公司的股东。2016年10月28日,曹某在内的A公司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签署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注销A公司。因A公司未向B公司履行经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曹某在内的清算组成员未尽通知、公告义务,致B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获清偿,法院依法判决曹某等四名清算组成员向B公司履行A公司的债务。此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仅轮候查封曹某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一套。B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分割曹某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确认曹某的产权份额。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具备对标的物的执行处分性权益,轮候查封不具备执行行为的生效条件,故此,轮候查封债权人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主体资格。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轮候查封对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查封解除或自动失效后,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
其次,申请执行人启动代位析产诉讼是为实现对共有物的执行处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待定,即使申请执行人诉讼析出被执行人财产份额,亦因轮候查封,法院无处置权,无法推进对该共有财产的处分分配,故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主体资格。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首先查封执行法院未在查封之日起60日内进行财产处置,进入执行程序且对查封财产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可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执行该查封财产。待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获得执行处分权后,享有优先债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析产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