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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审查
2021-10-27 17:2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宋某、东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某(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某、宋某(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楼层架管80000米,扣件50000套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一年。被告东洲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宋某给付租金,被告东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笔者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从严审查。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对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以及决议程序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中东洲公司因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经过公司内部股东大会表决,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担保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条款是《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虽然为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进行股东(大)会决议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被告东洲公司为被告王某、宋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提供担保,原告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要求担保人东洲公司提供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相关手续,更不存在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被告东洲公司实际上也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为被告王某、宋某提供担保的决议。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即原告对被告东洲公司所做的担保构成善意,故被告东洲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某、宋某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