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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2021-10-27 17:2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常常涉及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存在的情形,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无论是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保、擅自改变劳动条件等,都在不同程度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款的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相对于用人单位,其处于较弱势地位的一种主动行使解除权的依据。

  一种观点认为,当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劳动者需提前向用人单位明确提出被迫辞职的意思表示,不得未作任何意思表示直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随着民法典的颁布,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上述提到的观点,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不谋而合,认为劳动者自身权利受到损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而不能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更有甚者在仲裁请求中亦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接主张经济补偿,在此观点中,在未到仲裁机构或法院主张权利前,应当先行书面或口头向用人单位表达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否则在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权益时略有瑕疵。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普通劳动者由于自身法律观念不强,要求其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被迫辞职的做法过于牵强,出于保护劳动者相对弱势地位的理念,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或仲裁请求没有明确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而直接主张经济补偿,其意思表示都是基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产生的,该解除的形式依然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上述观点在民法典施行后有了直接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同时该种方式也是在目前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主流形式,亦是法官裁判的主流观点,该条款的应用使得劳动合同的解除更加灵活、便捷,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