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6日,宿迁市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处收到一封来自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罪犯张某的一封申诉信件,张某在信中反映,其在被送宿迁某看守所羁押前的两天一直在派出所,人身自由完全被限制,应当折抵刑期,但判决书中未予确认,请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纠正。处领导将该案交由我承办。
浏览完申诉信件后,我立即从看守所管理系统中对该犯的入所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该犯系2013年7月23日入所,因犯有盗窃罪被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2日刑满。单从上述情况看,罪犯张某在溧阳监狱内即使未获减刑、假释时,也应当在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回家。而我们到今年6月份才接到其申诉信件,即使判决存在错误再行纠正,也没有实际意义,我遂准备书面回复溧阳监狱结案。
今年6月8日,担负溧阳监狱检察任务的天目湖地区检察院突然派专人到我处,请求协调处理服刑罪犯张某刑期申诉一案。我随即将初步调查情况及下一步准备向监狱回复的情况向他们进行了通报。但他们对我获取的张某刑满日期表示异议,并反映说其刑满日期应该到今年7月22日。并向我提交了有关书面判决情况。我这才知晓,原来张某在从宿迁市看守所投送到溧阳监狱服刑期间,因还有漏罪,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机关从溧阳监狱押回重审,后被灌云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刑期至2017年7月22日刑满。因张某被解回重审的情况我并不知情,才形成其最迟在2017年4月22日已刑满释放回家的错误认识。鉴于张某即将刑满,而且即使刑期能修改的话也涉及到两个法院,必须加紧办理,才能维护好其合法权益。
我一方面商请天目湖地区检察院立即将罪犯张某的服刑档案特别是其后一份判决书复印给我,另一方面通过宿豫区检察院执检科和区法院刑庭进行沟通,谁知这两方面的进程开展得都不顺利。一是区法院刑庭答复,该案已由院审监庭办理,经与审监庭承办法官联系,其意见是不予折抵刑期;二是我们将区法院审监庭答复意见口头通报给天目湖地区检察院承办人员,他们可能感到既然法院已作出不予折抵意见,案件再办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而迟迟未将张某的后一份判决书寄过来,导致我也没有办法开展下一步工作。
眼看时间到了6月底,离张某刑满日已不足一个月时间,我又电话和天目湖地区检察院承办人员进行了联系,请他立即将有关档案寄给我,我当时想的结果是,无论区法院是否进行改判,我们检察机关都要出具书面监督文书,法院也要出具相关文书给我们检察机关,这样我也就可以作结案处理。到7月3日,我终于收到了天目湖地区检察院寄送的相关档案。
7月4日,我与宿豫区院执检科负责同志专程到宿豫区法院,找到承办该案的审监庭负责同志,向其当面提出了应予折抵刑期的监督意见,并向其阐述了有关法律依据,但该同志以刑法第47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为由,认为张某在送看守所前2天在派出所留置期间,不属于羁押,因而不应折抵刑期。并且该同志称,已于6月中旬专程到溧阳监狱将该决定向张某进行了宣布。至此,我当时认为,张某刑期申诉已无望改判。遂要求宿豫区院执检科当天下午向区法院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区法院回复结案即可。
转机出现在7月5日上午,市院执检处因另一起案件需要与市中院刑庭进行沟通协调,在将另一起案件与中院刑一庭主要负责人沟通后,我将该案申诉情况及区法院答复意见向其进行了反映,也提出应予折抵刑期的意见,该同志也认为派出所留置期间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并称将电话和区法院刑庭联系解决。终于在7月5日下午,宿豫区法院下达了更正裁定,将罪犯张某在派出所签过拘留证后的留置期予以折抵刑期,为其减少了1天服刑期。随后,灌云县法院根据宿豫区法院的更正裁定,对张某最终的服刑期间进行了更正,为其缩短了1天的刑期。至此,案件得以顺利结案,张某服刑期间得以改判。
对于芸芸众生来说,一天倏忽而过,短的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但对于一名身陷囹圄的服刑人员来说,却关乎自由,关乎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法律来说,更关乎权威与尊严。作为一名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检察官,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锱铢必较,不轻言弃,还事实于本来面目,留清白于当事各方。
作者:王从军、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