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规定,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样性。其中,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据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是社会调查的适格主体。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等进一步规定,检察院、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等进行社会调查。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具体细化和明确哪些机构属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中所谓的“有关组织和机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导致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尚不统一,容易产生各自调查或者重复调查的情况,而且因机构不同、人员差异得出的社会调查报告结论也容易大相径庭。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能否得到有效运行,关键在于调查主体。再完善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设计,最终还是要依靠调查主体来完成、来执行。笔者建议,应进一步统一、规范社会调查主体,由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必要时可聘请一些专业社工作为辅助人员配合司法行政人员开展社会调查。具体理由如下:
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2年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担任社会调查主体。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也规定,法院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主体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相对于司法人员、辩护人、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而言,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更能保证专业性和科学性。社会调查工作不仅要了解与掌握未成年人的性格、家庭、学习、交往等基本情况,而且还要探究其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为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提供参考依据。这就要求社会调查主体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才能保证调查结论的科学性。社会调查主体不仅要掌握与社会调查工作有关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而且还得具备调查访谈记录、资料整理分析等实践操作能力。从司法实践看,基层司法人员、辩护人等往往主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具备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者较为缺乏。然而,自2009年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以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以来,各地司法局、司法所通过考试招录、增编补员、遴选培训等方式,培养了一批具备法律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以及工作经验丰富的司法行政人员,为其开展社会调查提供了必要和可靠的人员保障,更能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性与科学性。更重要的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大多属于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受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约束,一旦出现由于其主观故意而虚构、杜撰、恶意篡改社会调查报告,或是由于其过失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失实、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会被问责追责。相比社会团队、社会志愿者组织而言,更加严格的纪律约束与更加规范的执业要求可以促使其在开展社会调查过程中坚守廉洁自律底线,勤勉尽责、依法履职,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
司法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特点可以确保调查报告更加全面、可信。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在基层乡镇(街道)均有派出机构,即司法所。司法所人员由于长期工作在基层一线,更加熟悉当地情况,更加了解社情民意,其采集未成年人相关信息的渠道更加便捷和顺畅,其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环境、犯罪后表现等情况的了解也更加真实和客观,加上其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可让调查报告更具有针对性、全面性与可信度。
从目前司法实务来看,因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承担着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等多项职责,容易出现事多人少、工作繁杂现象。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聘请一些专业社工作为辅助人员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但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专业社工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拥有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必需的基本知识和实践经验;第二,专业社工由政府出资聘请,可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充实到基层司法所,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监督;第三,社会调查工作由司法行政人员主导开展,专业社工负责配合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或者辅助处理一些繁琐的程序事务,调查报告最终需由司法行政人员制作、把关和审签。
综上,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查主体来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更能保证专业性、科学性与可信度,更有利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省漳州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