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8月,张某与某健身公司签订《私教课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私教课起止日期自2022年8月至2024年11月,课程单价为300元,课程费2万元,私教课程一经购买,不予退款。协议签订后,张某支付2万元私教费,并于2022年至2023年接受私教培训,共计消费9800元,尚余预付款10200元。张某认为,因其对健身失去兴趣及搬家原因,致使私教课未如期完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健身公司退还其私教费10200元。健身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评析】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消费者一经购买课程即不得退款,该约定限制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应认定无效。健身公司虽不存在违约行为,张某也没有解除协议的正当理由,但私教课程具有一定人身专属性,不宜强制履行,张某可以请求终止案涉协议的履行。鉴于健身公司在案涉协议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协议价款、服务期限及健身公司支付成本、可获得利益等因素,酌定健身公司退还费用比例以60%为宜。
《私教课程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关于“私教课程一经购买,不予退款”的约定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该约定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健身公司仅以该约定为由拒绝退款,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规定明确了合同僵局的处理原则,即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导致的损失,本案中,私教课程具有一定人身专属性,在消费者没有意愿继续履行情形下,不宜适用强制履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尤其是在确定可得利益时,要扣除相应履约成本,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公平和诚信原则角度综合考量,在注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依法保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能顾此失彼,倾斜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