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与张某经法院判决离婚,10岁的婚生女由父亲张某抚养,陈某对婚生女享有探望权,可以于每年寒暑假期间,接回婚生女居住7日、14日,张某予以配合。后陈某以张某阻拦其探望婚生女为由申请执行。执行中,张某陈述其并未阻扰陈某探望孩子,是孩子不愿意和陈某回去生活。后法院组织双方开展探望活动,但是在探望过程中婚生女见到陈某后情绪反应激烈,拒绝和陈某回去,经多次协调后,孩子依然拒绝,并且情绪激烈,而陈某仍坚持要求探望,被执行人张某认为应当中止探望。
【评析】
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衍生的自然权利,但不仅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安全和身心健康,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探望权行使的前提是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探望权的行使对子女成长不利,则可以认定为不宜继续探望。
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人身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能强制要求孩子到某个地方让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对于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如果不考虑其意愿强行将其带走以行使父或者母探望的权利,既不合法,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化解,更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探望权的行使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权中止探望,而不应当再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因为中止探望仅仅是权利行使受到短期限制,是属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执行中可以裁定中止探望。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可以待与子女关系缓和,不再抵触后,再行使探望权。
本案中婚生女明确表示不愿意和陈某回去生活,而且其已经年满8周岁相对能够完全、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裁定中止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