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春节期间,夏某驾驶私家车从苏州回老家过年,通过顺风车平台搭载了三位乘客,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十余万元。夏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但保险公司以夏某改变私家车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理赔,后夏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私家车主以家庭自用车辆名义投保的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典型的顺风车是一种顺路合乘行为,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路搭乘出行线路相同的人,由合乘人合理分摊出行必要费用的活动,因此,典型的顺风车并不具备营运性质,并不会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或者使用性质,被保险车辆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更大,因而保险公司设置了更高的保险费率。但是,如果将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
其次,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与顺风车非同一概念。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网约车具有营运性质,以收取费用为主要目的;顺风车则是车主本就计划的出行线路上顺带他人,属于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会因此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仅以家庭自用车辆从事顺风车业务为由主张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不足。
最后,就本案而言,夏某并非以开顺风车为常业,从注册顺风车之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4年多时间仅使用顺风车出行5次,并不导致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搭载了三位乘客,但从案涉车辆当时的出行目的、行驶线路以及搭乘顺风车的出行频率等来看,本案情况符合顺风车的特征,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也不会导致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综上,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