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7年4月,原、被告与第三人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房屋一套,原、被告缴纳首付款40万元,剩余6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后双方因婚姻产生纠纷,原告按揭贷款未能按时偿还,第三人遂诉至法院,2019年7月,被告一次性将按揭贷款还清并办理收房手续。2019年8月,原、被告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判决书判定:准许原、被告离婚,讼争房屋双方可另行处理。2019年12月,讼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原告办证。2021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确认讼争房屋系共同所有,并分割讼争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
【评析】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分割予以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未协商一致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交付的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而没有办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出判决。本案中,讼争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法院可以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取得房屋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数额,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的原则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系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纠纷问题,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证,原告可以诉请确认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财产份额,同时可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完成后,讼争房屋才具备物权法上完整的所有权,原、被告若协商不成,则需另案诉讼,才能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民法典实行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只要当事人具有了夫妻的身份,自然就对婚后所得的财产拥有了共有权。其共有权取得的依据是当事人的夫妻身份和婚姻法的规定,而并非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故不需要遵循公示原则。本案中,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并以一方名义按揭贷款,且最终按揭贷款一次性偿还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鉴于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现讼争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
2.如按第一种观点,没有取得产权证就无法对房屋进行确权及分割,无疑会陷入一个死循环,即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而双方如果能协商,亦不会引发本案诉讼,而诉讼若无法支持,则一方的权利则无法进行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是不公的,亦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的立法本意。
3.确认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后,是否需要拆分成两个诉讼,则需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判断,如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应登记为共同共有,同时请求分割讼争房屋,本案中已具备现实条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房屋归属的认定不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取得房屋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数额进行最终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