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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拆迁安置房屋如何执行
2021-08-13 11:0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0年3月25日,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尤某与陆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依该裁判,陆某应向尤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59352元。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2008年5月31日,范某(陆某丈夫)与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该户应安置人口肆人:户主范某,妻陆某、长子范某杰、女范某婷;应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购市场价40平方米;户型确定:80㎡、120㎡各一套, 分别为常州市某小区401室、402室。因被执行人陆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坐落于常州市某小区401室的不动产予以查封,并裁定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案外人范某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对常州市某小区401室房屋价值的87.34%不得执行。范某认为,法院的执行范围应仅限于被执行人陆某所有的份额。安置时陆某仅有40平方米的权益,按照500元每平米计算为20000元。安置房屋总价款为158000元,故陆某的份额比例应为12.66%。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拆迁安置房屋能否作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法院执行及执行范围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拆迁安置房屋仅属于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安置人口对拆迁安置房屋仅享有居住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因而原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安置人口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不能执行该安置房屋。

  第二种意见,拆迁安置房屋属于安置人口共享,原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安置人口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执行安置人口所享有的份额。执行中应按照安置人口予以平均分割,本案中可供执行的面积应为200㎡/4=50㎡。

  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实质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时按安置人口获得的拆迁安置房所有权认定及执行范围的问题。拆迁安置房不仅是对原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灭失的补偿,也是对同户家庭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灭失的补偿。因此,被执行人对其作为安置人口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享有所有权。

  至于执行范围,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补偿款由多项具体拆迁权益的对价组合而成。这些拆迁权益的对价实质上是对安置人口集体的补偿,以该补偿款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屋也当然应为安置人口共同享有。因此,当原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安置人口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执行该安置人口所享有的份额,这其中也应当包含以市场价另购的部分,因为另购款事实上也来源于拆迁补偿款。

  在执行过程中,为执行便利,可按照安置人口将所有安置房屋的份额予以平均分割,本案可供执行的面积应为200㎡/4=50㎡。本案中的拆迁安置房屋共两套,将陆某享有的权益集中于一套较小面积的房屋用于处置,有利于问题的高效处理,也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其他安置人口的权益。处置所得价款中除陆某享有的50㎡对应的财产价值可用于执行,剩余价款则应予以保留。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