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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实施斡旋行为的定性
2020-11-12 08:4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陈子光 杨定建

  斡旋受贿行为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在实务中,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并未实施斡旋行为,即该条规定的“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行为人受贿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时常困扰司法人员。笔者认为,该种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理由如下:

  首先,斡旋行为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同位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该规定可以得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同位概念。

  其次,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在既遂标准上应具有同一性。笔者认为,判断受贿是否既遂,应当以受贿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际控制了行贿人的财物为标准。只要查明受贿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既遂。即使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与普通受贿既遂的危害性具有等同性,对具有相同危害性的行为适用不同的既遂标准会造成司法实务上的混乱,也无法被社会公众认同。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