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对于“多次盗窃”不宜一概认定为犯罪
2020-08-06 11:2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孙 涛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有人认为只要实施多次盗窃行为的,即可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虽然该条对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未加其他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仍需考量相关因素,秉持客观公正原则,准确认定罪与非罪,避免定性不当、机械入罪。

  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刑法对于多次盗窃未明确必须达到数额要求,但不能据此就认为对于多次盗窃的无需考虑数额等因素而直接入罪。盗窃作为侵犯财产犯罪,其情节不仅体现在次数、手段、动机、恶性、后果等方面,更经常性体现在数额的大小上。在认定多次盗窃行为是否构罪时,即便刑法不要求盗窃数额较大,也还应考量次数以外的诸种因素,综合评判其危害性是否足以达到入罪程度。在虽是多次盗窃,但数额很小、手段一般、恶性不大的情况下,不可贸然论罪。例如,某居民多次盗窃相邻住户电力行为,每次一两个小时,窃电价值不足十元。如果简单机械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按盗窃罪论处,则可能偏离公众认可,有失刑罚公平正义。

  注意运用刑法但书条款。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多次盗窃固然体现了行为人的一定程度恶性,但不可排除亦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存在。行为人多次盗窃每次盗窃数额极低,累计数额也远低于一般盗窃数额标准,就不宜认定为盗窃罪。这种情形在现实中并非偶发。例如某大学生多次盗窃学校超市方便面,每次只盗食一袋;某人多次短时间盗打别人手机等等。这些情形似更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均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谦抑性适用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对此解释的适用也不应拘泥于其字面含义,机械地认为二年内凡盗窃三次以上的就构成盗窃罪。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一般盗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这实际上是对“第二次盗窃”构罪设定了较低的数额标准。推而言之,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盗窃的也应当参照把握数额标准,而不是只要达到三次即论罪。只不过,这个数额标准可以比“第二次盗窃”数额标准再下浮一定比例,例如25%。在此,笔者也建议“两高”可进一步明确多次盗窃构罪的数额标准,以规范罪与非罪的认定。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