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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他人银行卡“四件套”行为的认定
2021-08-11 10:3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银行卡“四件套”是指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转账U盾及交易密码,开卡人的身份信息(以下简称“银行卡四件套”)。王某以转卖获利为目的,要求他人办理银行卡四件套,经测试后,对其中可以正常转账使用的6套银行卡四件套,以每套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加价卖出。经调取银行交易流水,该6套银行卡均有被他人转账使用的交易记录,其中已查明1套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使用。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卡四件套不等同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王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卡四件套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王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银行卡四件套”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信息卡信息资料”。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说明》,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具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一般是指向无磁交易(如网上银行和电话支付等)时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虽然持卡人账号、发卡行代码等是以银行卡实物本身体现,但银行卡四件套同时还包含了交易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持卡人身份号码等信用卡有关的信息资料,其实质上已经涵盖了无磁交易要求的全部信息资料,只是在体现方式上,相较于纯粹的信息、数据而言,还多了银行卡实物,但在“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这一方面,银行卡四件套所发挥的作用与无磁交易相当,不能仅仅因为银行卡四件套包含银行卡实物,就否定其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其次,王某的行为除了持有银行卡本身,还具有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卡附属的身份信息、绑定号码、交易密码等,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和对象进行完整评价。本案中,王某收买、非法提供可以正常使用的银行卡及附属信息资料,故应当对王某的全部行为和犯罪对象进行评价,不能只评价“非法持有”这一单一行为和“银行卡”这一单一对象。

  最后,王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从一重罪处罚。虽然对于王某而言只是买卖银行卡四件套,但对于收买使用的最终上游人员而言,只要持有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就可以实现“蒙面”交易,这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力以及电信网络犯罪的推波助澜,是远远大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这也是《解释》中对两罪的数量要求和量刑做了区别的原因。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