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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推搡行为致特异体质人死亡如何定性
2020-11-04 15:1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宋广超 陈召康

  【案情】

  张某(男,58岁)与刘某(男,55岁)因会车让路发生口角,刘某下车辱骂张某,后双方相互拉扯推搡,在围观群众劝阻下,双方停手。随后刘某走向自己三轮车时突然仰面倒地。围观群众拨打120并报警,急救车赶至现场后对刘某进行抢救未果,刘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刘某、张某的伤情经鉴定均不构成轻微伤。经查,案发前刘某患有肝功能异常、冠状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脑动脉供血不足、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

  【评析】

  张某的行为导致特异体质刘某死亡的案件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造成刘某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对于涉及特异体质的伤亡刑事案件一般认为具有因果关系,但属于偶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就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种以罪过来限制因果关系、防止打击扩大化的做法,实质上属于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上的相当性的判断,也即责任归属或归责的判断。行为人承担罪责只能在其认识可能性的范围之内,超出了认识可能性,即使其行为是死亡结果的原因,也不应对“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负责,预见之外的即属于环境或自然,而不能作为行为后果归属于行为人。

  具体到本案中,推搡行为对被害人不能产生伤害身体的严重结果,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因为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推搡行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其死亡,这特殊体质的事实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所以,张某的行为尽管“因果关系”地导致了刘某的死亡,但该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归责于他,犯罪嫌疑人张某不负刑事责任。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