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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交通事故案中损失担受者的诉讼主体资格探析
2018-06-07 17:16: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朱 莉

  “醉驾”是危险驾驶罪规制的行为之一,其基本罪状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践中,对于发生事故的“醉驾”案件,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的一方诉讼主体资格如何认定,是证人还是被害人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其人身或财产因事故遭罪损失,但作为诉讼参与人,将其认定为证人更为适宜。

  首先,从法条规定看,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失并不是危险驾驶罪的充分条件。如《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的“公、私”即盗窃罪的被害人;再如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条件的“人”即为被害人。但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失并不是危险驾驶罪的充分条件,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存在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即构罪,与有没有致他人人身、财产受损无关。

  其次,认定为证人更有利于简化司法程序。因证人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刑诉法对被害人规定了更多的权利保障程序,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处理情况要听取被害人意见、起诉及不起诉的告知等,司法程序复杂。但在事故型“醉驾”案件中,事故相对人的损失情况系量刑的参考依据,对案件定性并不会产生影响,将其作为证人处理不仅不会影响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审查,反而能够简化司法程序。

  第三,认定证人并不影响其权利的救济。在刑事案件中将此类人员作为证人,并不会影响其权利的救济。作为在事故中受损失的一方,可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损失的具体情况,通过民事途径实现诉求。

  编辑:臧宏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