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对于吸毒者委托他人购买毒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对于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推理在形式逻辑和实质逻辑上存在问题。
从形式逻辑上看,上述结论隐藏着一定的缺陷。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吸毒者无论是自己购买还是委托他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以上数量毒品时均不构成犯罪。所以,上述观点所包含的逻辑形式为,由于吸毒者自购毒品用于吸食不构成犯罪,所以代购者为吸毒者代购毒品也不构成犯罪,即代购者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时,等同于吸毒者自购毒品,甚至有观点认为,在此条件下代购者可以等同于吸毒者。其实,两个概念在逻辑上要为全同关系,则它们必须在内涵和外延上均相等。而事实上就代购和自购而言,吸毒者与代购者、代为吸毒者购买毒品和吸毒者自己购买毒品均属于不同的概念,即它们的内涵和外延均不等同。具体来说,在内涵上,两个概念存在自行其事和第三人促成其事的区别。在外延上,吸毒者自己购买毒品仅有自己付费、自己收货的情形,而代为吸毒者购买毒品则存在着毒资收取的先后顺序、是否收费、收取费用是否合理、毒品质量保证等多种情形。
从实质逻辑上来看,上述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取决于行为本身的正当合法性和出于为受托人正当利益的目的。代理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与通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利益正当性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反而存在着损害吸毒人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危害。其次,从毒品购买者的角度来看,从贩毒人员手中直接购得毒品和通过代购者购得毒品之间没有任何区别,反而在吸毒人员深陷毒瘾无法自拔时,不仅增加了毒品的可获得性和便利性,也增加了其受到毒品危害的程度和可能性。可见,代购对吸毒人员的危害甚至大于其自购毒品。再次,从贩毒者的角度来看,代购者的存在,为其毒品扩展销售范围提供了有利条件,也大大降低了其将毒品贩卖给陌生吸毒人员而面临被捕和无法收到货款、甚至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等各方面的风险。所以,代购与直接购买行为,在毒品交易的各个主体和交易行为的各个环节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差异性,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将代购行为等同于吸毒者的自购行为,更不能将代购等同于自购而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代购毒品者应一律追究刑责。具体理由有:
吸毒不是吸毒者的一项权利。吸毒行为原本就是应当受到法律惩处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将其纳入刑事责任的范围主要是出于社会危害性方面的考虑。吸毒者的吸毒行为首先危害的是其自身的人身、生命安全,虽然对其财产和亲友的生活安定也有很大的影响。但总的说来,可以认为其对于社会的直接和间接危害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所以,我国法律不将吸毒行为以及吸毒者购买不足较大数量的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
尽管刑法对吸毒者为自己吸食而购买少量毒品和吸食毒品行为不规定为犯罪,但是,吸毒者的上述行为不纳入刑法评价并不能作为一项权利而当然地延伸至代购者,对于代购者的行为是否需要规定为犯罪,应当从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来进行考察和评价。上述分析表明,代购行为本身具有与直接贩卖毒品行为同等程度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且通过代购者的代购行为,有可能将贩毒者的毒品扩散至原本不能或者不便扩散到的范围。所以,代购者的存在,使吸毒人员时时面对毒品和代购者的双重诱惑,使得一些在自己努力、亲友的帮助下,原本可以较好地与毒品隔绝而有希望戒除毒瘾的人最终无法实现重返健康生活的梦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代购者与贩毒者的区分,代购毒品行为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区分、认定和举证方面的困难,也大大加大了司法机关的举证和甄别成本,造成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综上,代购毒品的行为在实际和法律上具有与贩卖毒品行为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代购毒品的行为应当依照贩卖毒品罪,或者另行规定与贩卖毒品罪相当的罪名来予以打击。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