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刑法总则规定自首制度,立法本意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得案件得到及时侦破与审判,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约办案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这两个方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据。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司法解释已详细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有时效性要求?是否犯罪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一定成立自首?
实践中,犯罪人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并未立即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以各种理由对抗侦查人员。在经过侦查人员多次讯问后,犯罪人意识到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迫于压力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此种情形,犯罪人的行为表面上确实符合自首构成的两个条件,但是犯罪人的如实供述行为是经过侦查人员多次努力后作出的,既无法凸显其认罪悔罪态度的主动性、彻底性,也无助于侦查机关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犯罪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上述司法解释该条款不能作断章取义的理解。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自动投案后,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如果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一审判决前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司法解释条款蕴含了自首对如实供述罪行的时效性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认定自首对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有一定的时效性要求,即在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接受第一次讯问时,特殊情况下,至迟为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