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办理一起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坚持职责定位,依据民诉法证据失权的规定作出监督决定,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14年10月22日,郑某因经营需要向余某借款100万元,郑某当日向余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月息1.5%。余某在此次借款之后,又分几次借款给郑某,当时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11日,余某拿着借条复印件要求郑某还钱,郑某在原借条复印件上注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双方签字确认“此件与原件一致”。由于郑某迟迟不能偿还借款,2016年6月17日,余某诉至儋州市法院,请求判决郑某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6年9月16日判决支持余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二人之间有多次合作,此笔借款和其他几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该自承诺还款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计息。
二审法院在没有仔细核对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了郑某的陈述,于2017年4月3日改判郑某偿还余某100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1.5%利率计息。收到二审判决后,余某申请法院再审,并提交了2014年10月22日载明月息1.5%的借条原件。再审法院认为,虽然余某提交的原件足以证明计息时间应该是2014年10月22日,但是余某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自己持有的证据原件,致使法院不能根据该证据作出判决,应由余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于2017年6月26日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
2017年7月31日,余某向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该案涉及到对证据失权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387条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即逾期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予以采纳,但依法予以训诫、罚款;若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则只是给予训诫,不得罚款。
据此,办案检察官认为,即使由于余某的过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件,但该证据与利息计算这一基本事实有关,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经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向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日前,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郑某偿还余某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