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2月,某船舶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后(未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林在原址成立了某新材料公司继续经营。季某等34名原船舶公司职工对公司变更毫不知情,但其社保费已变更为新材料公司缴纳。2023年9月,公司所在地块被纳入搬迁范围。因公司办公楼和厂房均在船舶公司名下,船舶公司获得400多万搬迁补偿款,而新材料公司财产所剩无几。2023年12月,季某等34名职工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46万元。
【评析】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21年2月起,季某等34名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转移至新材料公司,虽然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周某林,但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季某等34名职工只能要求新材料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船舶公司与新材料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两公司应当对季某等34名职工的仲裁请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实践中,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推卸用工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增加了职工维权的难度。职工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中主张关联用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审裁机构可以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企业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高度混同,以及公司办公场所、行政、人事、财务管理、经营范围等是否高度重合来判断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本案中,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周某林,虽然自2021年2月以来,季某等34名职工的社保费变更为新材料公司缴纳,但季某等34名职工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直属领导及工资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周某林也从未告知职工用人单位的变更,船舶公司也未向季某等34名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合上述要素,可认定船舶公司与新材料公司构成混同用工,且新材料公司财产不足,而船舶公司因获得400万余元的搬迁补偿款,足以支付季某等34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