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离婚前开走妻子姜女士名下的一辆轿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因姜女士未给汽车投保交强险,两人被受害人李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近日,南通中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姜女士赔偿受害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40%计6万余元,徐某赔偿60%计10万余元,交强险之外的5.8万余元损失,由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80%计4.6万余元。
2021年7月1日,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由李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徐某与姜女士尚处婚姻存续期间,案涉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女士,姜女士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将徐某、姜女士一并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法庭上,姜女士辩称,徐某未经其许可,“偷开”了案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在车内故其无法投保,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系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姜女士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未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姜女士与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为姜女士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证明徐某开走车辆构成盗窃。另外,即使徐某开走了车辆,根据姜女士陈述案涉车辆已连续两年投保,在保险期限届满前其可在原保险公司直接续保,不存在投保障碍,故法院对姜女士的抗辩不予采纳。
经审核确定李某的损失合计为22万余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6.6万元,判决由徐某承担60%,姜女士承担40%。交强险之外的5.8万余元损失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酌定由徐某按责承担80%,遂作出上述判决。姜女士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赔偿。根据目前的交强险赔付规则,在机动车一方有责的情形下,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若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义务,导致受害人不能以此种方式获得赔偿,则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因此每位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该及时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若不慎发生事故,则既能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又能减轻事故给自身带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