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对于一个公司来说,意味着一种品牌效应,更是一个公司良好形象的呈现。商标使用人一旦获准商标注册就标志着它获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近日,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案件,连云港某水泥有限公司因侵害中国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200万元。
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集团)系CUCC中联、CUCC中联混凝土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1年1月,中联集团成为被告甲水泥有限公司持股70%的股东。2019年7月26日,中联集团与另一持股30%的股东王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王某受让中联集团所持甲公司50%的股权,同时约定产权转让完成后,王某应配合变更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且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中联”字样,如拟再继续使用“中联”商号及标识,则王某及甲公司与中联集团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遵守相应商标管理制度,并支付商标使用费。后甲公司在未获中联集团许可、未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商标进行商业宣传及生产销售等活动。中联集团遂诉至连云法院,要求甲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中联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0万元。
连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联集团系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甲公司作为生产与中联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同种商品的厂家,未经授权将案涉商标用于生产经营及商业宣传,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侵害了中联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公司在法律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中联集团在作为甲公司控股股东期间未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且目前仍为甲公司的股东,但仅此事实均不能作为甲公司有权持续无偿使用涉案商标的依据。鉴于中联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甲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实际情况,法院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被告公司的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中联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确定为200万元。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连云港中院经审理后驳回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获得相应财产性权益。商标注册人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与其他经营主体合资或合作经营,合资或合作单位并不能当然地享有商标使用权,仍应经过商标权人的明确许可,否则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并根据其侵权情节、获利情况等因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