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A公司与江苏B公司签订《甲醇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甲醇数量、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近50万元,由B公司负责送货至A公司指定地点。
交货期间内,B公司先后多次联系A公司要求送货,但A公司却以“要等等”“缓几天”“不能送货”等方式拒绝接收货物。
不久,甲醇价格开始迅速上涨,短短8个月时间,每吨价格上升700多元,若按照涨价后的单价计算,合同总金额将达到70多万元,此时交货期间已经届满,A公司开始催促B公司履行剩余货物,但均遭到B公司拒绝。A公司诉至溧阳法院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则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
溧阳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A公司迟延在交货期间内履行收货义务,交货期届满后,交易标的物甲醇价格已经迅速上涨,B公司仍按原合同价格交付货物将不能实现其订立合同的交易目的。同时,双方未能按照新价格计算价款达成一致,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法院依法支持了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公司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