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范某与缪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两人儿媳。范某夫妇将积蓄16万元以缪某名义存于银行,用于养老所需。2016年缪某不幸去世,张某将上述款项取出1万元用于老人丧事,余款15万元以定期存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因张某系一起借款合同的被执行人,2017年9月,张某账户上的上述15万元被法院强行扣划,并发放给债权人某农商行。范某知晓后,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范某即以某农商行取得上述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扣划的15万元货币系范某夫妇的财产,已被特定化。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案涉15万元并未被特定化,法院扣划合法有据,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某农商行取得15万元具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某农商行系张某的债权人,张某本身即负有向某农商行偿还款项的义务,现债权人依据生效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某名下财产,具有合法根据。
第二,案涉15万元并未被特定化。虽范某称儿媳代为保管,其并无将案涉款项赠与张某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双方陈述,范某与张某系同一家庭成员,关系颇为紧密和亲近,范某夫妇所有款项均是交由儿媳张某管理,双方均明知存款为老人养老生病急需时支配,结合范某陈述双方对转存张某名字也是明知,而张某作为儿媳也有配合赡养范某的义务,如范某生病或其他紧急事由,张某也可对款项进行支配,故上述15万元从缪某名下转存至张某名下就改变了属于范某夫妻财产的基本属性,即无法与张某名下的货币进行区分,不符合范某主张的货币已经特定化的概念。同时张某在存款时已为被执行人,其应知晓账户会有随时被查询、冻结、扣划等风险,仍将15万元存入自己名下,具有明显的过失和责任。故范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范某及张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