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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请求”应否得到保护
2021-08-16 10:0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汽车贸易项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之约定,目标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下称目标公司),双方对等同时注入,除成立项目公司丙所需实缴注册资金1000万元需于丙公司注册时各缴500万元到账外,其他后续经营投入,各方将根据丙公司经营之需要,适时对等注入,否则,后注入一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相对方支付延投期间的利息。上列协议生效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丙公司注册资金各500万元均悉数到账并工商注册,丙公司依法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期间,因丙公司经营所需,甲方陆续投入资金近800余万元,乙方虽经甲方书面催告,仅投入300余万元,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直至双方经多伦磋商,达成合意,以转股的方式解除与甲方之合作关系,即将乙方在丙公司中所拥有的50%股权,原价全部转让给甲方之法定代表人个人丁某持有,并约定丁某自2010年10月底起分三年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甲、丁共同随即接管丙公司。因丁某未向乙方支付分文,乙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支付全部股金并支付相应延期付款利息,该诉求受诉法院审理后,判决全部予以支持。丁方败诉后,甲方即以乙方在转股前合作期间,未能履行与甲方同时对等投资义务,依约应向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由,并于2019年3月向法院提起了要求乙方支付银行利息之诉讼,庭审期间作为被告的乙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并要求驳回其诉求。

  【评析】

  本案甲方之诉讼请求是否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甲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其理由是:案涉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支付银行利息之赔偿责任,是基于双方的合作投资法律关系而产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时效制度规定)第一条即: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甲方之诉讼请求应获支持,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方之诉讼请求,应适用民法典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甲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本案甲方之诉讼请求是基于乙方未适当履行投资义务,而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构成对甲方的违约,乙方基于该延迟未投资行为,依据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应之银行利息,该乙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对甲方先期注资行为的一种赔偿,本质上与乙方继续缴纳投资款本身无关,合作项目利益关乎双方甚至社会第三人之合法利益,且只要双方合作关系存在,投资义务便持续不终,正是基于此点原因,《诉讼制度规定》第一条中,关于不受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之一,即,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这里的请求权外延仅仅明确限定在“出资款”本身,而因延迟注缴出资产生的违约赔偿款,显然不在其列。第一种观点将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赔偿请求权等同于“出资义务”请求权,显然是扩大了《诉讼制度规定》的本质外延,延期投资产生的违约赔偿款,是基于投资协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项衍生权利,该权利本身不属于投资款性质。特别是,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10月份,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丁某,应该认为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甲、乙双方案涉合作关系即予终止,乙方随着合作关系的解除,对项目的投资义务便不复存在。故甲方即便是认为乙方存在合作期间有延迟注投行为,也只是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该请求权在乙方退出合作项目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已然确定,甲方就此至迟也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依法主张,然,本案直至2019年3月,甲方才予起诉,显然不符合民法典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故,甲方之案涉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