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毕扣留工程总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占保修金总额的10%(满五年返还),其他部分保修金占保修金总额的90%(满两年返还)。现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超过两年,双方就是否全额返还工程保修金产生争议。
【评析】
本案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最长返还期限能否超过两年,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最长返还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尽管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但是五年的保修金返还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两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最长返还期限能够超过两年。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并不能推导出质保金最长返还期限为两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系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不是行政法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才能作为判断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理解相关规定。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虽然两次提到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满二年返还质量保证金,但是从文义上并不能推断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不能超过两年,而是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虽明确缺陷责任期不能超过两年,但文件本身系行政规范性文件,而非行政法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亦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不涉及公序良俗,因而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质量保证金返还超过两年的约定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合理性。大部分工程涉及事项繁多,短时间的质量保障容易产生豆腐渣工程,保修义务的稳定性不如扣留资金实在。发包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采取多种方式延长,比如保留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土建、装饰占2.5%,安装占0.3%,防水占0.2%,各自对应不同的返还期限,约定清晰,在显著提示承包人的情况下,能够代表双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必要运用法律进行过多的干涉。
最后,突破两年期限的质保金约定显著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情况下亦有救济途径。极端情况下,发包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长时间不退还大额质量保证金,比如利用防水工程要求5年后退还全额保证金,则承包人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习惯,运用“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方式行使撤销权,使得合同相关约定自始无效。其合理性在于,承包工程的背后是一系列资金的流转,包含农民工的切身利益,长时间的资金卡壳会滋生矛盾,破坏良好的营商环境。
本案中,工程质量保修金最长返还期限能够超过两年,且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分阶段)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责。当然,鉴于法律实践中对工程质量保修金最长返还期限能否超过两年仍存在很大争议,超期约定是否公平又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进行酌情判断,且为建筑企业减负、释放闲置资金、激发市场活力已是疫情后经济发展的要求,故从长远看,建议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问题纳入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以促进司法裁判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