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机动车一方分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有效方式。但是如果事故未发生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就一定能够免赔吗?近日,苏州吴江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前,保险公司仍承担了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2021年11月18日11:47,胡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前方姚某驾驶的机动车,致姚某的车辆受损。当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的车辆经施救维修,产生拖车费和维修费51260元。姚某遂向自己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甲保险公司理赔,并转让了向责任方追偿的索赔权。
胡某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中载明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21年11月18日11:10,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8日13时0分起至2022年11月18日13时0分止,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8日13时0分起至2022年11月18日24时0分止,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后甲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胡某及乙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51260元。
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11月18日11:47,而胡某与乙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明确,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乙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格式条款,未对保险期间非即时生效的情况予以加黑加粗提示说明,应为无效条款;事故车辆已于2021年11月18日11:10投保并缴纳保费,保险期间应自缴纳保费时起算,所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因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均自2021年11月18日13:00起算,该时间点的约定明确具体,并非由乙保险公司一方预先设置为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另一方面,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交通事故,乙保险公司仍需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并未免除乙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更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8日13:00起算的约定,系关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应属于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的条款。
关于商业险保险期间的生效时间。因商业险不具备特别保障的要求和目的,签订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合法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乙保险公司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必须与胡某约定保险合同即时生效,但因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乙保险公司作为处于优势地位一方,理应就保险期间与胡某进行协商。胡某在通过微信扫码投保时,明知且认可《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即保险期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即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应从2021年11月18日13:00开始计算。
关于交强险保险期间的生效时间。一方面,交强险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强制性,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即时降低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所以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更符合投保人的保险目的和合理预期。
另一方面,根据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和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精神,法律法规不强制要求交强险即时生效,而是赋予投保人对于交强险生效时间的选择权,并鼓励保险公司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即时生效。但该《通知》和《复函》均为保监会下发给下属保监局、保险公司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并不当然被一般投保人知晓,因保险期间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要利益,保险公司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理应告知投保人对于交强险的生效时间具有选择权。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胡某可以选择交强险“即时生效”且胡某在投保过程中可修改《投保单》的内容,故胡某对于交强险生效时间的选择权被剥夺,《投保单》中载明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8日13:00起算的条款对于胡某不发生效力,交强险保险期限应自合同成立之时即2021年11月18日11:10起算。
最终,吴江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甲保险公司代偿款2000元,判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代偿款49260元由胡某自行承担。
胡某与乙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