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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检公益诉讼中“涉及公共利益”的界定
2023-02-16 14:13:00  来源:宿迁市检察院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赋予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涉及公共利益时,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为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须以“涉及公共利益”为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界定往往难以合理把握,制约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合理界定,需明确两个方面:一方面应准确判断哪些事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应明确“涉及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是采取“实害性”标准还是“危险性”标准,即是要公共利益受到实际损害,还是只要具有受损害的可能性就能认定。

  对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公共利益”的界定,应结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来认识和解释,对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如宿迁市检察院对章某为未成年人文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对“公共利益”的解释与判断就体现了上述原则。同时,应坚持涉及侵害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一“公共利益”标准,对于涉及单个或特定少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通过支持起诉或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方式处理。

  关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实际损害,也就是说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的是“遭受实际损害”,以致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采取“实害性”标准。而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前提是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受到侵犯且涉及公共利益,此处的“侵犯”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侵害”有着明显的区别,说明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公共利益的把握尺度相对要宽,应从发展和预防的角度,只要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论是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还是具有潜在的损害危险性,都可以认定为“涉及公共利益”。

  编辑:卢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