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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经销商未如实告知是否构成欺诈
2021-08-16 10:5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20年7月7日,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徐某在办理牌照过程中,经车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提醒得知,涉案车辆曾经投保过并办理过临时牌照。为此,徐某向汽车销售公司交涉后得知涉案车辆此前曾经出售给案外人蔡某,蔡某为该车投保了保险,办理了临牌,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以蔡某为购买方的发票。后因协商未果,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代收车船税等费用合计425766.72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134000元。

  【评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如何保障汽车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明确汽车经销商的如实告知义务,以避免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一项重难点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汽车经销商未主动将办理过临牌的情况告知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

  1. 汽车经销商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界定。汽车属于比较复杂的商品,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信息知悉有限,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判断需要主动告知消费者知情内容的范围时,应基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保护。具体而言,经销商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仅包括经销商不得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而且包括不得隐瞒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信息。本案中,徐某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销售公司应保证汽车为出厂新车,而涉案车辆已交付案外人使用并办理了临时牌照,不符合消费者对于新车的一般认知标准,故应当认定汽车销售公司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2. 汽车经销商构成欺诈的要件分析。关于欺诈的认定,应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消费者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欺诈行为与错误意识表示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汽车销售领域中,应由消费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汽车存在与经营者承诺或者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不一致,且汽车经销商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果经销商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瑕疵或者虚构隐瞒事实的理由不正当,则可以推定汽车经销商存在欺诈故意。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未告知徐某涉案车辆已办理过临牌的事实,侵犯了徐某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依法构成欺诈。

  3.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标准。汽车瑕疵存在整体瑕疵和表面瑕疵之分,欺诈亦存在根本性欺诈和局部性欺诈之别,汽车尤其是高档汽车如果不加区别地都以整车价值的三倍作为赔偿基数,则有失利益平衡。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以欺诈涉及的部分和新车整车价款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方式。本案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已经出售过他人的事实,而该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汽车经销商应当以整体汽车价款为依据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