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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对他人提供的担保如何审查
2021-08-16 10:4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均应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对担保书的内容作了明确要求。该条款中对担保书的设立,实际上为法院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提供了执行依据。在实践过程中存在执行法官忽视责令担保人提供担保书,也存在执行法官过度追求和解,导致多数执行担保均由他人提供保证而缺乏实质性的财产担保,从而未能发挥执行担保应有的功效。故笔者认为,对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要坚持以财产担保为原则,保证为例外;对财产担保要坚持以不动产担保为原则,动产担保为例外。

  第一,对财产担保中提供不动产担保须重点审查:1、该不动产有无抵押及抵押的金额、是否存在被法院查封的情况;2、通过审判执行系统对担保人进行关联,查询其是否存在作为被告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3、该财产共有人情况及担保人所占有的份额。对房屋等不动产,经常存在由夫妻共同共有或担保人与他人按份共有的情形。实践中就有个别案外人对不动产仅占有百分之一,这时须提示申请执行人谨慎进行执行担保;4、对该不动产的产权性质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属于小产权房、违章建筑、涉及土地的性质等。审查不动产的使用权情况,是否存在居住权的登记设立。对上述情形如未严格审查,可能导致今后无法处置该担保财产,从而使得执行担保沦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的工具。在尽到上述审查义务后,通知申请人对担保的不动产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以便将来能够顺利处置担保财产。

  第二,对财产担保中提供动产担保须重点审查:动产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等情形,并在笔录中就该动产的保管义务予以确定。除系担保人生活、生产经营必需品外,原则上应将该动产交由申请执行人保管。对申请人不愿意保管或者由申请人保管对担保人造成明显不便的情况,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可责令担保人保管。同时,在执行笔录中载明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如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的行为,法院将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其他财产。如出现担保人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院将视情节严重,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对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审查。在担保人无财产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设立保证。但须将保证的法律风险向申请人及保证人进行告知。针对申请人,须告知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存在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均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执行不到位、拖延执行时间的情况发生。另外法院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导致无法将担保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同时无法对担保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惩罚性执行措施。故应尽可能要求由信用度高、履行能力强或有固定收入的案外人作为担保人。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