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帮上游网诈正犯转移资金能否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2021-08-16 09:5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系海南省某地沙石供应商,持有若干沙石款现金。李某于2018年1月至12月间,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第一次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款并向对方交付现金后,对方告知其该现金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后李某以同样的方式按照对方要求协助转移资金10万余元,其个人从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

  [评析]

  李某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之间没有具体明确言语诈骗事前通谋,其在第一次帮助套现、取款后明知钱款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后连续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转移资金,李某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李某主观上对骗取他人财产的结果不持任何故意,客观上其未参与到诈骗活动中,其仅有诈骗活动既遂后的帮助转移赃款行为,其行为本身亦未侵犯具体的财产法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第一次转移、套现行为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时对方明确告知其该钱款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其在之后连续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套现,事实上形成了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心理默契,存在事前的通谋,之后连续帮助套现转移资金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判断是否成立诈骗罪共犯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存在事前通谋。

  李某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所谓事前通谋即行为人与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就所实施犯罪的方法、分工、时间等内容进行商议。通谋一般需要言语表述,但点头示意或通过行为、行动等默示的意思表示亦能完成通谋。李某第一次在电信网络诈骗上游犯罪既遂后帮助转移资金,后其主观明知相关款物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后其用多次具体的帮助转移资金行为(分工取现行为)进行默示的意思表示同意,其用实际的帮助行为进行了承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仍会在下一次诈骗既遂后继续与李某联系,这在无形中给电信网络诈骗正犯人心理上提供帮助。同时,李某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帮助转移资金套现行为,会对之后电信网络诈骗上游犯罪起到鼓励、促进作用。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