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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明 应为一般保证
2021-08-09 10:0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本报讯(通讯员 沈琳 记者 张羽馨)近日,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某塑料制品厂向原告某材料公司购买珍珠棉,后塑料制品厂向某材料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同时被告朱某、侯某在《承诺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材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塑料制品厂支付相应货款,并要求朱某、侯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系在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即在此情形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本案《承诺书》出具时间为民法典施行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且没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故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朱某、侯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仅对塑料制品厂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点评:原《担保法》对保证的规定较为宽松,而民法典则对保证的主体、方式、期间等予以收紧,相关要求更为严格。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因具有先诉抗辩权,能大大减轻保证人的诉讼负担,所以连带责任保证较一般保证而言担保力度更强,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之后,若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务必要让担保人写清楚其承担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

  编辑: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