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于2012年10月份到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业务。保险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营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某支付佣金,提供与保险代理业务有关的培训;李某应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按时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相关会议。保险公司为李某提供工作场所,并为李某制作了工作证。保险公司每月通过案外人向李某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李某自始未要求保险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评析】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具有区别于劳动者的身份属性。保险代理人是基于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开展业务活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保险代理人与劳动者在法律性质及地位上存在较大区别:(1)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而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2)收入方式上,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或者佣金,不受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福利责任。而劳动者的收入主要为工资收入,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3)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对劳动者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保险代理人,应先缴纳营业税,然后按应计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通过以上分析,保险代理人与劳动者在身份特征上具有明显的差别。本不应存在身份识别上的差异。但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从事的业务与保险公司自身员工也确实存在部分重复和交叉,使得对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确定,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虽然签有保险代理合同,但保险代理人要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参加带有考勤性质的会议,一般也是按月获得报酬,与保险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部分要素,但与劳动关系并不完全吻合。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保险销售是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这方面内容亦属于保险代理工作的内容之一,虽然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不应作为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保险代理作为一种对专业性、规范性要求较高的工作,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培训、组织会议,均符合保险代理制度的要求以及双方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采取的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系围绕保险代理业务本身实施,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关系不同,系维护保险代理关系、保证保险代理业务开展有效性的方式之一,并不具备在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