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深入落实高检院、省院服务保障“六稳”“六保”部署要求,从落实检察办案新政策、优化办案方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存和正常生产经营、维护民生福祉等方面,有针对性地落实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的检察办案新政策、新要求、新任务。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积极履职,护航疫情防控常态下企业健康发展。
宿迁某贸易有限公司、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宿迁某贸易有限公司系民营塑料加工企业,被不起诉人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徐某从个体户手中购买废塑料用于加工半成品出售,为了抵扣销售税款,在明知其公司宿迁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爱园塑料有限公司、宿迁市璐阳塑料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蔡某某多次以宿迁市爱园塑料有限公司、宿迁市璐阳塑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宿迁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139.4元,税款为人民币247028.77元。
审查起诉期间,宿迁某贸易有限公司、徐某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3月23日,宿迁某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爱园塑料有限公司、宿迁市璐阳塑料有限公司、蔡某某、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宿豫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审查发现,徐某在供述中,提到其存在真实交易,因个体户未提供发票,才找蔡某某代开。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供述其存在真实交易行为,也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一,徐某没有挂靠或以其他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一直是以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以犯罪论;第二,徐某所支出给蔡某某的110140元开票费系犯罪成本,并非缴纳税款,徐某已实际抵扣税款247028.77元,已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第三是徐某从个体户、小作坊等手中购买商品,销售者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徐某,之所以不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其目的一方面可以降低收购成本,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虚开进项税发票,达到多抵扣税款的目的。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宿迁某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嫌数额相对较小,在第一刑档,具有自首和主动退缴税款情节,认罪认罚,且考虑2019年之后不再经营,一直搞个体经营,且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该院于2020年4月30日对宿迁某贸易有限公司、徐某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对其进行训诫教育。
【借鉴意义】
1.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时,没有对存在虚开行为的企业“一刀切”式提起公诉。对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或挂靠其他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企业,可以认定其情节轻微,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2.检察办案注重保障个体经营者经营发展。个体经营者同样是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检察机关积极参照保障涉民企相关政策,对数额不大、能够及时全额补缴税款的,综合考虑其认罪认罚情况、实际经营情况和家庭经济条件等方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法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准予民营企业负责人外出经营案
【基本案情】
罪犯吴某某(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在泗洪县当地街道参加社区矫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2019年12月4日,泗洪县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察,了解到社区服刑人员吴某某作为一家企业法定代表人,难免需要外出开展公司业务,因处在缓刑考验期,多次申请请假外出开展经营活动,都未得到批准,公司多项经营业务受到影响。
调查核实。为确保监督意见的准确性,检察官根据《沪苏浙皖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的规定重点对吴某某相关情况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查其公司经营情况。经走访,查明吴某某经营的服饰公司,是一家员工众多的中大型企业,属当地纳税大户,公司的合同签订、货款往来等经营发展事项均由吴某某负责,因其外出经营受限,公司收入有所下降。二是了解其原判犯罪情节。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查明吴某某虽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挽回。三是调查其悔改表现。经了解,查明吴某某自判处缓刑以来,能够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到,参加社区矫正管理,积极接受思想法治教育,及时完成相应的社区劳动任务等,改造表现积极,属宽松管理人员。四是考量其外出风险和监管条件。通过走访,查明吴某某犯罪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和劣迹,有相应的外出保证人监管条件,也了解到吴某某案发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一定好好把握,努力回馈社会。
监督意见。2019年12月7日,泗洪县检察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严格落实《办法》要求,对社区服刑罪犯吴某某在境内外出经营申请,准予其假期。做好吴某某外出经营期间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运用手机定位方式跟踪督促管理,必要时可要求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要求进一步排查涉企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建档立卡并告知社区服务人员《办法》新规。
监督结果。2019年12月11日,泗洪县司法局在充分学习研究《办法》后采纳检察建议,做出准予吴某某外出经营两周的决定,并根据建议做好对吴某某请假外出期间监督管理工作。对排查出的涉企服刑人员集中告知其管理新规。
监督效果。检察建议发出后,吴某某申请外出经营得到批准,外出签订交易合同120万余元,催索合同款51万余元,企业经营逐渐向好。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察,主动关注矫正对象请假外出、就业、就学、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或不当限制。对于具有经营主体身份的民营企业家、个体工商户等矫正对象,还应注意从有利于维护企业经营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给予其便利条件,为其生产经营提供支持。利用好电子监管手段,对社区服刑人员外出风险做出精准评估,做好执行地与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间有效衔接,努力实现监管矫正与企业发展同行,约束自由与给予便利互济。
侯某某、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韩某某从安徽、山东、宿迁等商家处购进假冒“3M”口罩等防护用品,伙同邱某某向宿迁多家企业销售,销售金额30万余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韩某某向武汉地区销售假冒“3M”口罩4500只,后因对方发现质量问题退货。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韩某某、邱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2020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假冒“3M”口罩生产者侯某某、宋某某抓获,准备先刑事拘留之后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宿城区检察院提前介入后发现,2017年6月,侯某某、宋某某成立某防护用品公司,并申请注册商标。为谋取更高利润,2018年以来,侯某某、宋某某在宿城区一民房内生产假冒“3M”口罩并销往省内外,销售金额20余万元。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因抗御疫情和复工复产,宿迁当地急缺口罩。为支持当地生产N95口罩原材料的某滤材有限公司尽快复工,侯某某、宋某某紧急召回部分员工复工,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日共计生产13500只口罩供给该滤材公司,保障了该滤材公司顺利复工复产并加班生产N95口罩原材料,以满足全国部分N95口罩生产商的需求。此外,2020年2月5日,该滤材公司与侯某某、宋某某的公司达成合作生产协议,成立口罩事业部,生产的口罩并通过了广东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美国MICRO BAC病毒隔离性测试以及国检检测等国内外相关机构审核检测与认证,已生产68万余只防护口罩。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为依法打击妨碍疫情防控犯罪,宿城区检察院提前介入该案,并引导公安机关深挖细查打击上游犯罪。经介入审查后认为,侯某某、宋某某正在应政府要求和某滤材公司共同生产口罩,如果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查封、扣押企业口罩生产线,将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供应口罩,而且侯某某生产、销售假冒“3M”口罩大部份是在疫情发生之前,销售数量有相关账目证实,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鉴于此,该院建议公安机关对侯某某、宋某某予以取保侯审,暂不查封、扣押其口罩生产线,得到了公安机关认可。2020年2月1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侯某某、宋某某取保候审,该公司生产线继续生产。目前侯某某、宋某某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韩某某、邱某某案件已起诉。宿城区检察院正密切关注侯某某、宋某某案件进展情况,将综合提前介入和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情况,依法审查并妥善处理案件,在办理案件的同时继续保障相关企业复工复产。
【典型意义】
疫情期间,检察机关惩治危害疫情防控犯罪应以服务好当前疫情防控的大局为核心,依法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统筹推进生产经营。认真贯彻中央政法委会、两高两部《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要求,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对涉企业案件,本着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对于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依法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现场勘验等方式提取。该案办理中,检察机关最大程度减少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确保该企业能够正常生产防疫物资,在疫情期间保障了本市一大批大中型企业的复工复产和一线抗疫需要。
江苏某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
江苏某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金属公司)为再生资源利用企业。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在生产过程中从个体经营者手中收购废品,但个体经营者无法为利废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企业却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属公司从个体经营户处实际收购18501.38吨废铝,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个体经营者支付了1.579亿元的货款。同时,该公司为抵扣税款,接受了大连有恒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大连金聚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大连永丽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472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0张,税额合计2504万余元,均已认证抵扣。上述250张增值税票面上注明的物品名称、数量、票面金额等与江苏某金属实际收购个体经营散户的物品名称、数量、货款基本一致。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3月22日,泗阳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单位金属公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金属公司负责人)、刘某某(金属公司财务总监)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泗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提出辩解,其经营的企业属于废物再利用企业,行业特点决定其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从个体经营者处收购货物的现象。因个体经营者无法开票,导致公司缺进项票,将大大增加运营成本,导致利润微薄。针对该辩解,该院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企业经营、纳税等情况,发现该企业保管大量的从个体经营者处收购废铝的凭证,该证据侦查机关没有调取。为此,该院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补充提供证据:一是围绕有无真实货物交易等焦点问题,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调取金属公司提供的收购凭证,查明该收购凭证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对应,是否存在虚增金额骗取税款的行为;二是查证案发后该公司采取的代采购经营模式与之前模式在税收征收上有无实质性差异,进一步核实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
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从江苏某金属有限公司调取了890余份收购凭证以及61名散户证言,证实金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依据上述真实收购凭证开具的,不存在虚增金额情况;二是调取金属公司与江苏中物联公司合作的购销合同、过磅单、资金流水及税务抵扣等材料,与大连三家公司开票模式在税收征缴上进行比对证实,案发后,金属公司与中物联公司合作的“代采购”模式,支付给中物联公司的费用是8%左右,而案发前支付给大连公司的开票费是7.7%,二者基本无差异,且国税部门认为中物联公司的开票行为未造成税收损失。据此,检察机关认为无足够证据大连三家公司的开票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
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基本属实,其接受的大连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存在虚增数额情况,与实际收购货物的金额、数量基本一致。
最终,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单位金属公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刘某某不具有骗税故意,客观证据无法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宜认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9月,检察机关依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被告单位金属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借鉴意义】
因采购方无开票资质,企业从第三人处购买与实际货物采购金额相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骗取国家税收目的,实际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实践中,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通常从散户手中回收原材料,无法取得进项票抵扣,而采取类似“代采购”模式,从第三方处依据采购原材料实际价格开取票据。此类案件中企业主观犯罪恶性较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检察机关从该企业的发展前景、案发背景以及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综合研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以及保护非公经济发展角度,作出不起诉处理,最大限度保障民营企业发展。
丁海洋、江苏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5日,孙胜利、彭爱华、吉香风等13名工人集体向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在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间,该县江苏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拖欠其28万余元薪资。
经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该公司负责人丁海洋于2012年3月成立江苏某食用菌有限公司。2018年4月,丁海洋以他人名义购买一辆奔驰轿车,且其银行账户有大笔资金流入,但在此期间未支付孙胜利、彭爱华、吉香风等13名工人工资。2020年3月30日,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丁海洋及其所在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丁海洋及其公司在收到指令书后五日内支付孙胜利、彭爱华、吉香风等13人28万余元工资。截至4月7日,丁海洋仍以无履行能力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当日将该案移送至该县公安局。该案移送起诉时,丁海洋及其公司尚拖欠13人工资10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沭阳县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开展释法说理,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通过调取丁海洋及公司银行账户,发现其个人资金与企业资金相混合,丁海洋本人名下有房产及车辆,有能力履行劳动报酬。经释法说理,促使丁海洋自愿认罪认罚,承诺以个人财产承担劳动报酬履行责任。二是依法督促支付欠薪,保障劳动者权益。由于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丁海洋亲友变卖家庭不动产为其筹措资金,主动还清所欠工人薪资。三是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在所欠薪资到账后,该院考虑到若对丁海洋采取强制措施,将对企业的正常运营受到很大影响,于是依法对该民营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丁海洋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经事后走访,目前企业运营良好,工资已实现日结。
【借鉴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类案件,坚持做好劳动者权益和企业正常经营“双保障”。一方面,通过释法说理工作督促企业及其经营者主动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及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劳动者因欠薪陷入困境,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另一方面,在企业及经营者认罪认罚,且主动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谨慎使用强制措施,依法从轻处理,保障企业正常经营,避免因企业经营不善出现更大面积的欠薪问题,实现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
施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宿豫区庐山路小学及幼儿园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张某某得知信息后,为了增加中标几率,经本案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和被告人罗某的介绍,在使用江苏A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同时,借用江苏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D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统一控制投标公司报价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被告人罗某为其提供用于串通投标使用的CA锁。2018年3月27日,江苏A集团有限公司1.3亿余元的价格中标。
经审查查明,本案中认定施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9年5月6日,泗洪县检察院对施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履职情况】
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并介入引导取证。由于案情复杂,经审查发现关于施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有无具体参与或指挥等行为的证据不足,在退回补充侦查后承办人主动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同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并就案件的侦查取证提出意见:一是注重收集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客观方面查清施某某是否实施具体行为;二是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与张某某等人有犯意的沟通。
延伸服务,建议主管部门净化投标市场环境。2019年6月12日,泗洪县院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系列问题向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中心制定合理有效的招标规则,加大对违法公司的处罚,强化中标后工程的监管。7月5日,该中心回函该院,全部采纳上述建议,建立信用信息互通互联机制,优化招标方式方法,确保及时净化招标交易市场环境,有效维护招投标公平公正。
【典型意义】
1.紧扣办案主旨,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该案移送起诉后,承办人发现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其企业是宿迁地区规模较大的高等级建筑公司,影响力较大。如对企业负责人起诉判刑,将对企业经营造成较大影响。考虑到涉案的施某某有无具体参与或指挥的证据锁链尚未完全形成,同时根据最高检、省、市院关于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精神,决定对施某某作不起诉处理,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职能作用。
2.投标企业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投标资格,不仅损害了招标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还侵害了其他参与投标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长此以往会在建筑工程领域形成不正当竞争的不良风气。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出完善工作机制、堵塞制度漏洞的检察建议,促使相关单位制定合理有效的招标规则,净化招标交易市场,遏制不正之风,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许某某对法院裁定驳回变更保全财产申请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被法院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被冻结导致公司运营困难。案外人许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向法院提出以其名下价值500万元的房产及商铺作为担保,申请变更保全标的。2020年2月20日,法院以房产没有现金执行便捷,不宜将保全标的进行置换为由,裁定驳回变更保全标的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2020年3月11日,许某某以不服法院裁定为由向泗阳县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请监督。
调查核实。泗阳县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由于该案发生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该院通过采用线上沟通、审查、处理的方式,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审理法官取得联系,调阅卷宗,与控告人许某某进行视频交流。经查明,法院在公司主要负责人提供足额不动产保全标的的情况下,仍对公司账户现金进行保全,影响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央政法委“两高两部” 《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存在不当保全行为。
提出意见。2020年3月20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该院驳回被保全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的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三条、《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履职结果。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2020年4月1日,法院对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
【典型意义】
1.对于法院采取不当诉讼保全措施,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法院保全措施及执行全过程。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对申请人胜诉利益的保护,保全措施关乎当事人的权利能否最终实现。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法院保全措施及执行全过程,对超额保全、不当保全、应依法变更而拒绝变更保全标等违法情形进行监督,防止企业因不当保全措施陷入生产经营困境。
2.检察机关依法运用民事调查核实权,查明监督事实。调查核实权运用是否得当关系法律监督成效和检察职能发挥。该案发生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检察机关通过调阅电子卷宗、视频连线申请人、电话联系承办法官等方法,依法调查核实,审核全部案件卷宗,调取变更保全标的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等材料,在查清事实、固定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检察建议,实现了共赢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