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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社保费是否受时效限制
2023-12-26 16:2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13年9月起,某物业公司安排张某在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但未替张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张某向某区人社局投诉,要求其责令某物业公司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某区人社局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张某反映的事项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诉。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评析】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张某请求超过2年查处时效,某区人社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追缴欠缴社保费不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某区人社局应当依法履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且未对补缴设置时效限制。另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时效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查处时效的规定。但社会保险费缴纳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征收,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前者并不适用行政处罚关于查处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无论是否超出2年期限,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均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

  张某投诉事项是责令某物业公司补缴社保费用,该请求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由人社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某区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编辑:卢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