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HUAWEI”“
”“
”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9类,包括外接调制解调器等设备。光调制解调器系外接调制解调器的一种,俗称光猫,其主要作用是将光纤传输的光信号转换为电信号,是光纤接入的必需设备。
2019年4月,张某、李某照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共同出资成立某电子维修部,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华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长期规模化收购二手华为品牌光猫(通讯运营商定制产品)进行拆解、清洗、保留主板,从曾某辉处购买私自制造的含有华为注册商标的光猫外壳重新组装,并更改决定产品身份识别信息的“三码”(即SN码、MAC码、PROID码)。其中,对销往境外的光猫,通过从吴某处购买的固件刷机将系统更改为英文系统,改变产品型号,使安装登录WEB界面显示华为公司注册商标“
”电子化商标。张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制造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光猫9万余台,未标识为翻新产品并作为全新光猫进行出售,非法经营数额达890万余元。邓某飞等人明知张某生产假冒的华为品牌光猫,仍多次从其处采购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47万元至162万元不等。曾某辉在未获取华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含有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光猫外壳,向张宇等人销售22100个,非法经营数额为7万余元。上述产品被销售至我国甘肃以及拉丁美洲、东南亚等国内外30余个国家和地区,造成华为公司正品光猫销量流失。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3年1月5日,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接到华为公司报案后立案侦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宿城区检察院”)应邀介入侦查,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收集华为公司对扣押光猫相关鉴定、产品比对材料,查明二手光猫产品翻新的具体方式,以及是否影响对光猫原厂信息的识别。二是提取勘验张某等人使用的刷机固件,并与华为公司原厂固件进行同一性鉴定,查明光猫登录界面华为电子化商标来源。三是提取固定张某与下线之间的交易记录、货代公司报关手续、国际物流发货单据等证据,查明涉案光猫数量及犯罪金额。
2023年2月9日,宿城区检察院对张某、邓某飞批准逮捕。2023年7月8日,公安机关以张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宿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引导侦查机关继续补强证据。准确认定张某等人的翻新组装行为是否属于实质性改造以及翻新后的光猫开机页面呈现华为电子化商标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二是借助“外脑”辅助办案。2023年9月22日,宿城区检察院在上级院支持下,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光电信号转换和知识产权等领域专家参加研讨,经研究论证认为,张某等人翻新组装时,更改二手光猫型号、“三码”、更新版权年份时间等,使光猫的原厂信息全部发生变化,属于实质性改造。通过刷机固件修改原文件配置将隐藏的华为电子化商标显示在登陆WEB界面,导致消费者将产品误认为是华为正版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三是引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向华为公司阐述最高检关于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政策,协助华为公司固定侵权产品数量、非法获利情况等证据,结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确定侵权损失,引导华为公司区分共同侵权原因力,确定不同被告按份、连带责任的承担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2023年11月13日,华为公司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23年10月8日,宿城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张某等3人提起公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邓某飞等7人提起公诉,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曾某辉提起公诉。2024年6月2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某、李某照、吴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二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邓某某等7人二年至三年四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曾某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判处张某等人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至440万余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宇、邓腾飞等人上诉。2024年8月2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案件中发现的华为公司知识产权被侵害存在的风险漏洞,检察机关主动赴华为公司总部调研,召开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了解企业需求。2024年2月26日,检察机关向华为公司发出《法律风险提示函》,针对二手光猫流入制假环节等问题,建议华为公司建立光猫售后回收机制,强化软件加密保护措施。后华为公司复函表示,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下,进一步升级了光猫固件安全技术手段,建立了完善的光猫产品售后服务追溯管理机制,打假维权能力显著提升,当前华为公司在拉美地区的光猫销售量呈现上涨趋势。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二手电子产品实质性翻新的本质,依法认定产品性质。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对电子产品的翻新方式一般分为轻微擦拭、抛光型翻新、维修式翻新和重构式翻新。检察机关通过引导侦查机关取证,查明行为人通过更改原产品序列号、互联网身份信息、设备制造信息等核心数据,足以影响产品售后、维保等功能实现,实质性改变了原产品使用价值的翻新行为,应认定为重构式翻新。重构式翻新的产品不再是原厂产品,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二)充分论证在重构式翻新的电子产品上使用原产品电子化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检察机关组织行业专家对理论前沿问题深入研讨,经过重构式翻新的电子产品身份识别信息等与原产品存在显著差异。在该翻新产品上,通过技术手段在登录界面、弹窗提醒等无形载体上使用原产品电子化商标,致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三)检察机关引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加强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客观上造成权利人商誉降低、收入减少等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建议权利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便利,引导权利人根据案件事实、损失数额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并将民事赔偿作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重要因素,积极促成民事赔偿和解,促进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