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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感染新冠肺炎属于工伤吗?
2022-07-24 11:2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劳动者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认定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工伤认定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而现存工伤认定规则在疫情背景下难以为劳动者提供坚实的生命健康保障。目前,劳动者感染新冠肺炎确认工伤的困境,主要有工伤概念法律界定模糊、工伤认定一般性条款缺位、职业病目录兜底性条款缺失等。因此,应根据时代的发展和变化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规则,以期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首先,而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未对“工伤”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指出,该法保障的是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但并未对事故伤害进行具体定义。在《条例》第三章,立法者采用了全列举的模式,但也并没有将法律概念定义化。因此在实务中,司法部门往往只能通过第十四条的规定,来推定“工伤”概念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伤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由于其并没有准确的判断依据,所以各地法院对其的解释存在一定偏差,从而导致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应明确工伤的法律概念,这主要是为了通过立法来明确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即确定“伤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哪些才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结合目前理论与实践来看,以“工作原因”为主的因果关系认定为主,辅之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的界定,可以更具信服力与可行性。

  其次,《条例》中工伤认定一般性条款缺位。如前文所论述,《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一旦遇到未列举的新情况,如新冠肺炎疫情的突然爆发,司法裁判便会猝不及防地陷入困境。虽然第十四款第七项规定了兜底条款,但其依据依旧是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对于突发性事件仍需要等待相关部门出台后才能适用。因此,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概念抽象化,使其具有普适性。一般性条款的增设不仅可以解决新冠疫情背景下法律适用困境,还可以有效针对未来未知的突发传染病等进行有效涵盖。除此之外,还可以增加视同工伤的法律情形。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此次疫情期间,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公务人员等是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参加防控工作,因此可以视同工伤。所以,在此条款中增加“疫情防控”等情形,可以解决其他感染新冠肺炎的劳动者无法适用法律条款认定工伤的困境。

  最后,我国目前采用法定职业病病种的立法模式,仅限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列举的病种,并没有设置兜底性条款。这种严格封闭的职业病目录模式并不能满足现实工伤认定的复杂性,并且目前的列举式具有明显的缺陷,因为即使是最有远见的立法者,也无法穷尽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病种。因此,适当添加兜底性条款,更能显示出立法的灵活性,也同时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例如,在此次疫情中,由于《目录》列举的局限性导致劳动者无法适用相关条款进行工伤认定,尤其是具有感染高风险性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法确切保障其生命健康权。此外,从职业病列举原则来看,需要符合其与劳动者的工作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其他不在目录范围内的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传染病,列举无法排除其因果关系,因此添加兜底性条款具有可行性。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施行距今已十八年之久,《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自2013年印发至今也长达九年。在此期间内,社会已发生很大变化,加之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更是出现了一些无法避免的适用困境。因此,现阶段应当在修改完善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将新冠肺炎的工伤认定工作精确化,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

  编辑:卢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