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各国在跨境洗钱犯罪的调查、起诉、证明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性,我国检察机关可以在了解国际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探索中国本土化路径,推动反洗钱实践与国际接轨,从而加大跨境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
合理界定主观明知推定的适用范围。部分国家已允许特定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不明资产来源作出解释,以此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负担。当前我国洗钱罪的司法解释中列举了7种认定“明知”的情形,检察机关可通过对该七项基础事实的证明推定被告人具有洗钱罪的主观明知,以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但随着形势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现有规定不能覆盖一些显然“明知”的情形。如在跨境洗钱案件中,纪检监察机关在对贪污贿赂嫌疑人宣布调查后,往往发现贪官的家属或关系密切人急于向境外转移财物,这种在特定时点集中转移财物的行为高度可疑,理应能够推定洗钱行为人“明知”。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洗钱行为人的身份、受到的教育、日常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经历以及具体实施洗钱行为时的场景等进一步扩张客观推定的范围,从而降低对主观构成要素证明负担。
探索对洗钱行为的不作为犯罪入刑。洗钱行为不仅限于积极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近年来国际上因一国金融机构在与其他国家金融机构开展跨境业务合作过程中未有效防控洗钱而导致法律责任风险的情况显著增多,针对这一现状,FATF的《40+9条建议》提出了构建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美国、英国等国也相继通过制定法规明确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必须履行的可疑交易后报告义务以及不履行特定义务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当前因司法实践中对洗钱行为的不作为犯罪是否入刑存在争议,我国尚缺针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明知资金来源存疑时仍然故意不履行反洗钱职责的相关案件。通过借鉴境外经验和我国关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类似案件,建议检察机关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这一特殊行为主体的洗钱行为加以惩处。
优化跨境洗钱调查取证规则。当前,跨境电商贸易洗钱风险防范是我国反洗钱工作中较为薄弱的环节之一,在整个海淘交易过程当中,客户身份、资金用途、交易信息等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为跨境洗钱提供了便利。在这类案件中,其所涉及的电子证据在证据规则方面有较大补足空间。检察机关可牵头建立符合电子证据收集规范的取证规则,明确电子商务服务商配合司法取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