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公司人事部门的员工,负责公司人员招聘、信息管理。2022年3月5日,张某向公司申请离职,3月9日,张某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公司给其配置的计算机浏览公司内网,获取公司员工信息,将载有5万余名员工个人信息的表格发送至自己邮箱,后于3月10日获批辞职申请并正式离职。被公司发现后报警。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已经快要离职的情况下,违反公司保密规定,故意将公司的员工信息带走,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信息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非法获取后并未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罪。张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张某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从刑法的违法性角度来说,嫌疑人犯罪时的违法性认识是成立故意犯罪的要件,而主观目的的非法性必须要通过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来印证。张某在职期间获取了公司员工个人信息后,虽然将公司员工信息带走,但并未查实其之后有售卖或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能够佐证张某的行为目的不具有非法性。
张某的行为手段不具有非法性。张某的行为手段能够适用的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共有两条:一是刑法条文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辨别张某是否是以窃取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张某是在在职期间浏览公司内网获取员工信息,并不能够认定为窃取,其手段亦不能够认定为与盗窃手段相当的其他非法方法。二是司法解释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辨别张某是否属于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收集应当是“收拢归集”,指的是行为人主动的、有意识的、积极地把分散的、碎片化的信息整合在一起。张某将自己在工作过程中知悉、获取的已经整合的信息在离职后带走,不应当认定为“收集”,因此张某的行为手段不具有非法性。
张某行为的后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定罪量刑的必要条件。而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从整个案件的案发、查处情况来看,若张某只是为了日后工作进行查看,并不会造成危害后果。综合全案,张某并没有实施非法行为,虽然其带走的员工个人信息条数已达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但刑法惩治的就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张某的行为并不具有对公民个人信息法益的侵犯性,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