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1-3月,犯罪嫌疑人范某自淮安***处购得未获得批准文号及药品批准文件的“奇特秘方外敷药”、“骨痛神液”、“透皮剂”等药品,在其位于沭阳县吴集镇某村的卫生室内供患者试用。经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3种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8日移交至沭阳县公安局,经审查,该局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18日移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年3月1日,经提请检委会讨论,一致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范某不构成生产假药罪,现有证据认定其涉嫌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启动自行侦查原因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范某虽自供其配置了涉案假药,但上述药品包装显示生产地址是淮安某地,所留联系电话也与犯罪嫌疑人范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不符;认定犯罪嫌疑人范某销售上述假药获利131元仅有犯罪嫌疑人范某供述,具体销售数量、价格等均未予以查证。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沭阳县公安局均称无法查证,该怠于侦查行为严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自行侦查过程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诉讼规则的规定,以是否具有调取新证据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为标准,采取直接参与、指挥引导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自行侦查。
1.假借“微商”名义直接开展侦查活动。承办人以“微商”身份拨打涉案假药包装所留电话,称经朋友推荐使用过涉案假药,感觉效果不错,欲代理上述药品,取得对方信任,确定涉案假药包装所留联系电话及地址均客观存在。
2.亲赴现场参与调查取得第一手证据材料。迅速将电联情况反馈至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派员会同承办人一起赶赴淮安调查取证,根据电联确定的联系电话和地址,找到犯罪嫌疑人范某的上线并形成谈话笔录,确定涉案假药非犯罪嫌疑人范某自行生产。
3.再次讯问查明犯罪嫌疑人为何自供其罪。结合查明的事实,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范某,其供称因害怕牵连上线才作出由其生产涉案假药的有罪供述,同时辩称其所购涉案假药主要用来供自己的亲友试用,并未对外销售。
4.引导侦查复核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否可信。针对犯罪嫌疑人范某“仅供亲友试用,并未对外销售”的辩解,引导公安机关走访犯罪嫌疑人范亲友及其诊所附近居民,均未能补充查证其对外销售涉案假药的证据。
五、典型意义
1.根据刑事诉讼法及诉讼规则的规定,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可就需要补充的工作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也可自行侦查。但自行侦查不能越俎代庖,检察机关受人力、资源、技术手段等限制,不可能也不必要事必躬亲,只有在确实有利于缩短诉讼时效、有利于保障诉讼进行等情形下,才真正需要开展自行侦查。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已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侦查人员均未按要求补查到位,影响了诉讼的正常开展,检察机关启动自行侦查程序确有必要。
2.开展自行侦查并不是要求每份证据均必须由检察机关亲自调取,也不是完全排除公安机关的参与,否则势必影响办案效率、拖长办案时间,最终对保障当事人权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较好的处理了自行侦查和引导侦查的关系,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承办人怠于侦查的行为,通过简便可行的电话联系打开突破口,随即指挥引导公安机关跟进侦查,在保证了侦查质效的同时,也节约了检察资源。
3.不因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而忽视证据审查是本案的又一亮点。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范亮在公安机关多次作出生产、销售假药的有罪供述。办案人员并没有因此大意,通过细致审阅卷内证据,发现涉案假药外包装联系地址、电话与犯罪嫌疑人地址、电话的不同,找出证据疑点,开展自行侦查和引导侦查,最终排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更好地履行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